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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范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工作,保障破產程序中債權人、債務人等相關權利人充分行使權利,促進破產制度功能發揮,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的營商環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等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院審理的破產案件,接受債權人推薦指定管理人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接受推薦指定破產案件管理人,應當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原則,堅持依法、公平、公開、高效的原則,充分尊重市場主體意思自治,防范廉政風險和履職風險。 第四條 在申請人提出破產申請至本院召開聽證會前,符合以下條件,債務人或主要債權人可以以一家或者多家債權人的名義,在《廣東省破產案件管理人名冊》中向本院推薦一家中介機構或者兩家中介機構聯合擔任該破產案件的管理人。 (一)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數額基本清楚的破產案件,主要債權人可以單獨向本院推薦管理人或者臨時管理人。 (二)預重整、破產重整、破產和解案件中,債務人經主要債權人同意,可以向本院推薦管理人或者臨時管理人。 (三)金融機構債權人委員會、政府部門、監管機構、主管部門等特殊主體,可以依照相關規定向本院推薦管理人或者臨時管理人。 (四)在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破產案件,債權人可以在全國范圍內推薦管理人。在全國范圍內推薦的管理人應達到《廣東省破產案件管理人名冊》中的一級管理人相應等級。同時應在《廣東省破產案件管理人名冊》中的一級管理人范圍內推薦一名聯合管理人。 本院根據案件性質、審理需要等,認為不宜采用推薦方式選任管理人的,不適用推薦選任管理人。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主要債權人”,系指債權人向本院推薦管理人時,按照債務人財務會計報告、債務清冊、財產狀況說明等文書資料,以及生效法律文書等有效債權憑證,合計代表的債權額占已知總債權額二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債權人的債權屬于連帶債權的,不得重復計算。申請實質合并破產的案件,關聯企業成員之間的債權不得計算;關聯企業成員互為連帶債務人的,債權人的債權不得重復計算。 第六條 主要債權人推薦管理人的,應當提交以下推薦材料: (一)推薦意見書。推薦意見書列明被推薦人并簡要說明推薦理由,可以由參加推薦的債權人分別提交或共同提交; (二)推薦人的主體資格材料、委托授權材料、送達地址確認書; (三)推薦人代表的債權額占債務人已知債權額二分之一以上(包含二分之一)的說明,并附相關材料; (四)誠信承諾書。債權人應當在誠信承諾書中明確承諾其債權真實有效,如存在虛假陳述、惡意串通、隱瞞、虛構債權債務關系等情形,依法承擔不利后果及相關法律責任。 第七條 債務人推薦管理人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推薦意見書; (二)誠信承諾書; (三)經債權額占債務人已知債權額二分之一以上(包含二分之一)債權人同意的相關材料; (四)債務人財務會計報告、債務清冊、財產情況說明等。 第八條 金融機構債權人委員會依據《金融機構債權人委員會工作規程》的相關規定,代表債委會成員機構向本院推薦管理人,或者向本院出具同意推薦特定中介機構擔任管理人的書面意見的,應當提交約定其議事規則和工作流程的債權人協議,以及記載協商決策推薦管理人事宜的債委會會議紀要。 政府部門、監管機構、主管部門等特殊主體推薦中介機構或者清算組擔任管理人的,應當提交推薦函、成立清算組的文件依據、清算組成員名單等材料。 第九條 接受推薦的中介機構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接受推薦函; (二)辦理同類型案件的從業經驗、業績說明材料、管理人的工作方案; (三)截至接受推薦之日,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近三年內不存在因辦理破產案件受到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管理人協會懲戒的聲明; (四)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利害關系情況說明。 第十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相應中介機構不得適用本辦法擔任管理人: (一)由于部分債權存在明顯爭議或者不確定性,本院通過形式審查難以判斷表示同意的債權人代表的債權額所占比例的; (二)中介機構明顯欠缺工作能力,或者由于不能公正、依法地履行服務職責,曾經引發利害關系人矛盾,可能導致其在破產案件中難以正常履行管理人職責的; (三)經查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情形,中介機構未予如實說明的。 第十一條 經審查相關材料符合本辦法規定,接受推薦指定管理人符合案件審理需要,且不違反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的,本院可以指定被推薦的中介機構擔任破產案件的管理人,或者預重整的臨時管理人。 本院指定中介機構為預重整的臨時管理人,重整申請受理后,一般應當指定該中介機構為重整案件管理人,但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或者存在其他情形,導致其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本院應當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十二條 債權人、債務人認為管理人或臨時管理人履職期間存在利益沖突、虛構債權債務、惡意串通等情形不應繼續擔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更換,并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十三條 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的情形,申請本院更換管理人的,應當作出債權人會議決議,并向本院提出書面申請。 債權人會議申請更換管理人的,亦可以會議決議的形式向本院推薦其他中介機構擔任管理人,是否接受推薦由本院參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決定。 第十四條 本院在收到債權人會議更換管理人的申請后應當通知管理人,管理人應當在二日內就申請內容作出書面說明。是否準許更換管理人由本院決定。 本院查明中介機構具有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三)項規定的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亦可依職權逕行決定更換管理人。 第十五條 債務人、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惡意串通、采取虛報債權債務數額、虛構債權債務、編造虛假債權債務證明、為滿足推薦條件隱瞞真實債權債務等方式推薦管理人人選的,人民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有關直接責任人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查處。 受推薦的中介機構提交的材料虛構事實或隱瞞真實情況的,人民法院應當取消其擔任該案管理人的資格,并視情節采取警示、暫停搖珠、限制參加推薦和競爭等懲戒措施。 第十六條 本辦法與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上級法院文件規定相沖突的,以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上級法院文件為準。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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